姜寿奎、王洪庆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02民终8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寿奎,男,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枫,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庆,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男,199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烈,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姜学乾,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被上诉人:姜学全,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被上诉人:姜学坤,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庆(姜学乾、姜学全、姜学坤妹夫),住青岛市。
上诉人姜寿奎因与被上诉人王洪庆、王超、姜学乾、姜学全、姜学坤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4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张桂香于2019年1月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其子姜学乾、姜学全、姜学坤继受其诉讼地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寿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并非本次登山活动的发起者和组织者,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本次登山活动系公益性质户外活动,不存在营利性质,不存在营利主体,上诉人仅是参与者,没有收费行为。王洪庆接受电视台采访时表示“死者约了网友持年卡进入景区”。《龙人登山队登山相约声明》明确载明:“本活动纯属网友自发结合的户外运动……相约登山,认同AA制,要同时接受报名自愿,责任自负的原则。”可见上诉人并非活动组织者和发起人,故上诉人没有安全保障义务。2.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死者坠落地点系禁行区域或封闭区域,登山路线无瑕疵。死者坠落后上诉人第一时间拨打急救电话,不存在救援瑕疵。3.死者在登山活动之前对登山过程中的风险和注意事项是明知的,其对自身安全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本案损害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王洪庆、王超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姜寿奎系登山活动的发起人和组织者,是本案适格主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沙子口边防派出所于2017年12月5日对上诉人姜寿奎本人调查之后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诉人已确认其于2017年10月23日,在“龙人登山”QQ群里发帖子,说是“相约登山”周三,长涧,小崂一线;活动路线:柳树台,长涧,母子石,黄花庵子,小崂顶,汉河。答辩人在一审所提交的上诉人QQ群登山发帖截屏图片亦显示,上诉人网名系山鹰,QQ号为:14×××48,该证据与笔录中所述完全一致,相互印证,说明在“龙人登山”QQ群里发帖子的就是上诉人。至于答辩人王洪庆在接受青岛电视台《今日》采访所作的表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时在接受电视台记者采访时,答辩人并不了解爬山过程的真实状况,后来是通过查看其妻子手机的聊天记录以及随着公安部门对此事的调查,才逐渐得知事情真相。因此,本案对于姜寿奎是否系本次登山活动的发起人和组织者的认定还是应当依据客观存在的证据来进行认定。2.通过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沙子口边防派出所于2017年12月5日对上诉人姜寿奎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上诉人在2017年10月25日登山当天,系带队违规进入崂山封闭区域,军用公路入口处不仅设有栅栏,而且有两处明显的警示标识,该区域非游览区,禁止入内,禁止车辆、行人通行。因此,上诉人选择的登山路线本身就存在很大的危险性。3.上诉人姜寿奎在爬山和下山过程中,没有选择安全的登山路线,当天下山时上诉人尚在山顶,没有带队一起下山,而答辩人王洪庆之妻姜学花正是在下山过程中才发生意外。4.上诉人姜寿奎在姜学花发生意外时,没有在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青岛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可以证实,急救中心派诊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11:59:56,上诉人拨打电话时,其主诉称:山上滚下来致头部外伤约一小时,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从姜学花发生意外到拨打急救电话,至少耽误一个多小时的时间,另外上诉人也没有及时拨打蓝天救援,蓝天救援队接到求助电话的时间是11:50分,距离姜学花发生意外受伤的时间也是延误了近一个小时。5.上诉人姜寿奎在姜学花发生意外严重受伤时,未采取有效的救护措施,姜学花事发时,在半山腰位置,距离公路不是很远,而其他驴友均在现场附近,客观上完全具备救助的条件,上诉人可以组织大家帮扶着将伤者慢慢带下山,在公路旁等待急救,但是上诉人没有采取任何救助,任由伤者在身体严重受伤的情况下,在山上草丛中躺着近三个多小时,待120医生于12:55分左右到达姜学花身边时,其病情已经属于危重状态,意识不清,所以姜学花病情加重并最终导致身亡,与上诉人没有在现场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有一定的因果关系。6.上诉人在事发当时,亦没有第一时间拨打110报警,致使警方未能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对姜学花下山发生意外坠落一事的原因及经过展开有效调查。
姜学乾、姜学全、姜学坤辩称,同意王洪庆、王超的答辩意见。
王洪庆、王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61.07元、死亡赔偿金871960元(43598元×20年)、丧葬费29275.5元(58551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35356.25元(28285元×5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赔偿款项均按30%主张,共计284715.5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姜寿奎作为发起人,于2017年10月25日前发布登山活动信息,活动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活动地点在青岛崂山风景名胜区。王洪庆之妻姜学花见贴后报名参加了本次活动。2017年10月25日11时许,姜学花在下山过程中,从山上跌落致严重受伤,12时许,青岛市急救中心接到救助电话,随即安排出诊,至12时55分左右出诊医生到达姜学花身旁,发现伤者侧卧草丛中,意识不清,头部多处血肿及挫裂伤,伤情危急。经蓝天救援队协助将伤者于当日14时35分转运至齐鲁医院,经抢救无效,姜学花不幸去世。姜寿奎作为本次登山活动的发起人和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姜学花在登山过程中受伤身亡,对原告及整个家庭造成了巨大伤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3日,姜寿奎在“龙人登山”QQ群内发布帖子,组织网友参加崂山登山活动,内容如下:“活动路线为柳树台、长涧、母子石、黄花庵子、小崂顶、汉河线;活动时间为周三7时40分;集合地点1.卧龙,北九水客服中心,2.观崂停车场639路公交车总站,不用年卡。”后包括死者姜学花在内的多名网友报名参加登山活动,2017年10月25日11时许,姜学花在下山时不慎自高处跌落,导致头部受伤,后青岛市急救中心于当日12时55分左右到达姜学花身旁进行紧急救助,并于14时35分将姜学花左右送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诊治,姜学花经抢救无效于当晚8时左右死亡,共计花费医疗费用4747.63元,其中个人负担2461.07元。另查明,张桂香系姜学花之母,王洪庆系姜学花之配偶,王超系姜学花之子。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公安机关对被告及其他登山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QQ群中被告的发帖的截图、死者的登山年卡、登山途中经过的军用公路路口禁行标识照片等证据,证明系被告发起的登山运动,死者持有崂山风景区的年卡,其参加活动符合登山要求,还证明被告所安排的登山路线严重违规,擅自进入了封闭区域。被告对公安笔录及死者所持年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活动不存在组织者,系自发结合的活动,活动符合登山要求,且已经对登山的危险性进行了说明,死者应对其行为负责。发帖截图非原始载体不予质证,被告还认为有关禁行标识的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还提交与被告的录音光盘和书面整理资料1份,证明死者受伤时间为当日11时多,被告没有拨打报警电话。被告认为通话录音无法确认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被告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但山区信号不好,被告找到合适位置后即拨打了急救电话,原告曾自述系当日11时50分发生的事故,但在录音中诱导被告称事发时间为11时10分,被告并未对该时间表态。原告称之所以当时陈述系11时50分发生事故,是因为蓝天救援队接警时间是11时50分,原告误以为该时间为事发时间。还查明,被告提交青岛电视台《今日》栏目的采访视频资料1份,证明原告曾确认死者系约了网友持年卡进入景区,故该活动系自发结合的活动,且原告承认事发时间为当日11时50分,原告还出示了相约登山的声明,该声明对责任分配有约定,原告也向景区主张了权利。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向崂山景区主张了权利,但景区答复死者受伤地点在野路上,并非在景区内,因此没有赔偿原告。原告是接受采访时,听被告说死者大约中午摔伤的,就理解成11时50分,但通过急救病历和再次询问被告,才得知死者应该是当日11时左右摔落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庭审提交的书面证据、录音资料和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姜寿奎系本次户外活动的发起人。其在活动之初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说明了相关活动的危险性。但其作为发起人,在登山路线的选择以及事发后的救援中均存在一定瑕疵,对姜学花死亡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此次活动的性质和相关人员的登山能力等因素,法院认定,被告的责任比例以5%为宜。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61.07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花费,对该数额法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71960元(43598元×20年)、丧葬费29275.50元(58551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35356.25元(28285元×5年/4人),根据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法院认定,原告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上述各项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数额法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判决:一、姜寿奎赔偿王洪庆、王超、张桂香医疗费123.05元(2461.07元×5%)。二、姜寿奎赔偿王洪庆、王超、张桂香死亡赔偿金43598元(871960元×5%)。三、姜寿奎赔偿王洪庆、王超、张桂香丧葬费1463.78元(29275.50元×5%)。四、姜寿奎赔偿王洪庆、王超、张桂香被扶养人生活费1767.81元(35356.25元×5%)。五、姜寿奎赔偿王洪庆、王超、张桂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基于危险控制理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活动场所的实际情况最为了解,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有最大可能的预见性,并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损害的程度,因此其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在崂山公安分局沙子口边防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诉人在QQ群里发帖相约登山,并指定时间、集合地点、活动路线及注意事项等,包括本案死者在内的七八名登山者报名参加。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是该次登山活动的组织者。根据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自述,该次登山活动起始点为游客禁行区,遇管理人员阻拦后继续前往封山区域,被上诉人曾向崂山风景区确认死者受伤地点在野路上,并非在景区内。非正规景区的山区危险性大,登山者受到损害的可能性大,上诉人作为登山活动组织者在制定游览路线方面存在过失,该过失与本案损害后果的产生具有因果关系,上诉对本案死者姜学花损害的产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姜学花本人未尽到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因姜学花之母张桂香于2019年1月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故张桂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142.5元(28285元×2年/4人),上诉人应当负担707.13元(14142.5元×5%)。综上,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共计46891.96元【医疗费123.05元(2461.07元×5%)+死亡赔偿金43598元(871960元×5%)+丧葬费1463.78元(29275.5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707.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4234号民事判决;
二、姜寿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洪庆、王超、姜学乾、姜学全、姜学坤各项损失共计46891.96元;
三、驳回王洪庆、王超、姜学乾、姜学全、姜学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71元,王洪庆、王超、姜学乾、姜学全、姜学坤负担4654元,姜寿奎负担9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9元,由姜寿奎负担977元,王洪庆、王超、姜学乾、姜学全、姜学坤负担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牛珍平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王媛媛